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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5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接獲通報,得知受安置人甲男為2歲之兒童,因頭部、臉部及四肢等部位出現多處新舊傷勢,同住的其母乙女及其他成年人對於甲男傷勢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也未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理,且甲男經醫院診斷為中度營養不良,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16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嗣並經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迄今。考量甲男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乙女對甲男有疏忽照顧之虞,且目前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5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內容略以:甲男年幼受有多處傷害,同住的甲男之母乙女等人對於甲男傷勢均無法給予合理說明,甲男並有明顯營養不良,目前也無其他替代性照顧之親屬資源等語,並考量乙女對於受安置人有疏忽照顧之虞,顯示其欠缺合適親職教養技巧,其親職教養知能尚待提升,且除甲男之姊外,乙女另再育有甫出生之甲男之弟,甲男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若返家恐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極高,而甲男現傷勢復原良好,於安置處所受照顧狀況穩定,為維護甲男之利益,認聲請人主張甲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ㄧ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