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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代 理 人 林彥喃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接獲通報,B未婚產下A,自述有使用海洛因及菸酒,B經戒斷評分有輕度戒斷狀態須觀察治療,已影響其身心安全,且B之經濟與住所皆不穩定,聲請人前已聲請安置獲准,又經多次聯繫安排探視,B無故未赴約探視A,亦未表達欲探視A,且後續聯繫困難,聲請人為提升B之親職教養能力,裁處B執行強制性教育課程24小時,B無故缺席114年11月8日之親職教育課程。A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未有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應延長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2號裁定、全戶戶籍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之母安置態意願書、受安置人生活照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因B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