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非訟代理人 陳宇中
張訓綺受安置人 高○○(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高□□(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高○○(姓名詳卷)年僅6個月大,於民國114年12月7日出現食慾、意識改變狀態,於同年12月9日於淡水馬偕門診就醫,經醫師評估轉急診緊急收治加護病房住院中,期間經進一步檢查,案主雙側視網膜出血、急性腦膜下出血,懷疑屬兒童受虐性腦傷,經訪查同住案母陳□□、案父高□□(姓名均詳卷),兩人對於受安置人傷勢均否認且未能給予傷勢合理解釋,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案家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評估暫時無法適切照顧及保護以維護兒童之身心安全,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同年12月12日16時50分將受安置人高○○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照顧及保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鈞院准予自114年12月1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且並據前開報告書建議略以:「考量案家未能給予案主適切的照顧及安全的環境,造成案主嚴重傷勢,而案家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介入協助,評估案主現階段不宜返家,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故於114年12月12日16時5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至115年3月14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考量受安置人疑遭不當對待成傷,且因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其人身安全,因認有繼續安置必要,且受安置人之父高□□、母陳□□亦到庭就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5年1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