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丁○○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過往多次以責打方式管教甲男,民國113年5月再次因甲男偷竊金錢及不當回應而責打甲男致全身多處瘀傷,考量乙男單獨養育甲男,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照顧與保護,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6日緊急保護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8月8日。聲請人評估甲男具衝動特質,行為欠缺思慮及妥善因應問題方式,現正透過穩定就醫、就學及日常生活輔導穩定甲男之身心狀況,另安排乙男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提升相關知能,於甲男身心狀況、行為議題改善及乙男之情緒控制能力、親職教養技巧提升前,甲男返家仍有高度遭受不當管教之風險,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0號延長安置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及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男於安置機構之日常生活表現趨穩定,整體適應狀況尚佳,情緒亦屬平穩,惟面對父親乙男時仍有情緒緊繃之壓力反應,且自信程度與自我滿意度偏低,心理師評估甲男從小未有安全依附經驗,少獲得穩定陪伴關懷照顧,未能更仔細察覺分辨內心需求感受,稍微觸及相關話題,便多閃躲逃避轉移情形,宜由聲請人視甲男之心理準備及意願,持續安排門診追蹤及諮商治療(本院卷第17頁);又本次安置期間,甲男與乙男一同回診小兒科門診1次及返家半日等2次實體親子會面,乙男雖關心甲男生長發育情形及可與醫生討論改善作法,然與甲男互動態度仍較冷漠、被動,亦鮮少主動展現關懷甲男舉動,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裁處乙男完成20小時親職教育輔導後,至114年7月仍有7小時未執行完畢,足認乙男之執行態度消極(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將持續安排乙男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提升相關知能(本院卷第21頁),現階段不宜貿然結束安置;佐以甲男於114年7月5日以受安置人意願書表明希望繼續安置(本院卷第27頁),乙男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認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