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接獲通報,得知受安置人甲男為2歲之兒童,因頭部、臉部及四肢等部位出現多處新舊傷勢,同住的其母乙女及其他成年人對於甲男傷勢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也未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理,且甲男經醫院診斷為中度營養不良,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16時30分緊急安置。考量甲男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乙女對甲男有疏忽照顧之虞,且目前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4年9月10日16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因案家之親職及保護功能尚待聲請人調查,考量受安置人年幼而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復無適當之親屬可提供照顧資源,本件確有非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之情事,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內容略以:同住的甲男之母乙女等人對於甲男傷勢均無法給予合理解釋或提供積極醫療協助,甲男並有中度營養不良,目前也無其他替代性照顧之親屬資源,本院審酌乙女對於受安置人有疏忽照顧之虞,現階段又無適當親屬得協助受安置人,且考量甲男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甲男之利益,確有非給予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男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ㄧ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