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乙女 (個人資料詳卷)丙女 (個人資料詳卷)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父 (個人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乙女、丙女均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男、乙女、丙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渠等3人之父親即丁父過往有吸食毒品前科,近日因精神不佳且揚言攜子自殺,危害兒童安全,考量受安置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聲請人只得於114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為緊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通知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因丁父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甲男、乙女、丙女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