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丁○○非訟代理人 乙○○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丙女 (個人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與母親丙女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離婚,協議由乙男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嗣乙男、丙女間有家庭暴力事件,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命丙女遷出甲男、乙男共同住所,惟乙男因中度失智被安置在護理之家,甲男自113年2月起獨自居住,丙女僅於週末將甲男接往照顧,平日未穩定提供日常餐食及金錢,且未出面與聲請人討論甲男照顧事宜,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妥善保護及照顧,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6日。考量丙女現階段照顧甲男意願不明,難提供甲男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且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難認有妥適照顧之可能,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戶籍資料及甲男生活照片、保護安置意願書為憑。本院考量甲男受安置後,生活作息、受照顧狀況及學習狀況均穩定良好,課業落後部分已逐漸趕上(本院卷第21至22頁),安置狀況應無不妥;又乙男因罹患失智症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本院卷第49頁),已無法行使親權,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應由丙女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惟丙女於甲男返家同住期間,曾使用否定負面言語,致影響親子互動(本院卷第13頁),且丙女不願主動辦理改定親權事宜、迄未與聲請人討論經濟與住處議題,僅向社工表示無力承租較大住處接返甲男(本院卷第14、21頁),本院通知丙女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亦未見丙女回覆(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認丙女之親職教養知能均有待提升,聲請人已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10小時,尚未執行,自暫不宜結束安置,參考聲請人意見及相對人意願(不公開卷),准許本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