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受 安置人 甲女法定代理人 甲母關 係 人 乙女(即甲女之外祖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延長安置並變更安置處所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至民國115年6月14日止。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滿足個人物質及經濟需求,於114年2月間透過他人介紹短期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評估甲女對人身安全風險缺乏危機辨識及自我保護能力,與家人關係疏離,甲女未與甲母同住,甲母將保護及教養責任交由外祖母即乙女,但其教養方式偏向情感補償與低度規範,且多採放任,故建議將甲女安置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待透過較具結構性及穩定之環境,讓其能提升生活適應與行為管理能力,同時加強家庭之親職教養功能,俾利未來重返社區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1項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經濟需求,透過他人介紹短期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甲女未與甲母同住,甲女前經聲請安置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4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選擇家園短期觀察紀錄表、個案會客紀錄、個案會談處遇紀錄、親職功能評估、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甲女希望能結束安置,會安排好自己的生活,不會再犯等語,然甲女前因坐檯陪酒經警查獲,可認其較缺乏自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復參酌甲母與甲女分開甚久,亦未見積極參與及規劃甲女的生活,乙女雖曾與甲女同住,但尚待提升親職能力,且就如何安排共同生活及規劃上,尚缺乏積極作為,也無其他親屬協助,難認能為甲女提供穩定之保護教養環境,並導正甲女之價值觀念,故甲女主張應結束安置返家等語,尚非適宜
(三)依前述事證及說明,甲女之母親及外祖母均難以提供穩定有效的保護教養環境,若能經由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正向支持後,再讓相對人返家,應對甲女較為有利,則聲請人主張讓甲女安置於中長期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予以協助及提供穩定環境並予專業輔導,能有助於匡正偏差之行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習得一技之長,並協助就學及就業之轉銜等情,核屬有憑,應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審酌甲女身心狀況及自控能力不佳,其母親或其他家庭成員目前難以提供有效之情緒支持、保護措施及教養,實需透過結構性環境協助提升能力,避免再次落入性剝削之情境等情,認聲請人聲請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