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接獲通報,B未婚產下A,自述有使用海洛因及菸酒,B經戒斷評分有輕度戒斷狀態須觀察治療,已影響其身心安全,且A之經濟與住所皆不穩定,聲請人前已聲請安置獲准,又經多次聯繫安排探視,A無故未赴約探視B,B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未有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應延長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7號裁定、全戶戶籍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B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