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衛字第1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雖在鄰近里民辦公室外空地焚化金紙但係因考量廟宇對面有小孩在玩遊樂器材,民眾才在旁邊準備一盆水,伊正在等待金紙完全焚化,警察就來了。伊全程無傷害人,也相當敬重員警,然員警竟然對手無寸鐵之女子強行進行強制流程,完全不顧伊無力抵抗,員警所述乃子虛烏有,皆非現場之事實與真相等語,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聲請人母親稱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發病,當時有誇大妄想,陸續住過2至3次院(每次一個月左右),及多次強制送醫經驗。聲請人有重大傷病卡,無病識感,不規則服藥,對部分藥物疑有被害感,近一週情緒易怒高昂,睡眠需求減少、多話,目標導向活動增加,亂花錢,行徑怪異(在家每天燒金紙),於114年12月3日因在路邊燒金紙,且對在場警消有攻擊行為,聲請人被護送就醫,送至醫院急診會談時,聲請人情緒激躁,言談鬆散,注意力分散,難以切題、連貫,疑似欲攻擊在場醫護,聲請人顯無住院意願,且有想逃跑行為,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指定2名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親自診視後,診斷為聲請人有傷害他人之行為,以及傷害他人之虞之精神狀態,均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後,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可,有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5年1月5日學三投行字第1140090030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保護人願任同意書、強制住院審查結果說明書等件在卷(見卷第19至32頁)可憑。是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仍可見其無病識感,且不願配合就診,亦不願住院治療,則上揭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