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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衛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衛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這次被審查會認定的燒香是為了報復,其實是藏在櫃子裡燒香,被放大成燃燒。經過這次經驗不會再這樣。伊入院施打長效藥物,護理師認為伊沒有自傷、傷人及傷人之虞。媽媽這次對評估送醫騙說沒有丟筷子,其實媽媽有雙向情緒障礙,媽媽以媽媽配偶要趕伊出家門,是伊目前遇到要解決的等語,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聲請人過去罹患思覺失調症,113年10月10日出院之後僅偶爾回診,皆未服用藥物,自從114年開始,聲請人逐漸出現被害妄想、混亂行為、言語、負性症狀,並且有顯著的社會功能減損、人際功能減損,亦無法好好照顧自己,114年12月1日白天聲請人在母親空櫃子內燒東西,邏輯怪異,聲請人母親報警,因此護送就醫。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由警察機關通報後轉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緊急安置,經該院指定2名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親自診視後,診斷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均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後,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可,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強制住院審查結果說明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卷第20至27頁)可憑。

是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仍可見其無病識感,且不願配合就診,亦不願住院治療,則上揭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