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衛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1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 病房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6月間於家中飲用水看到白色粉末物品,飲用後出現嗜睡感,查證後懷疑父親對伊下藥,過往亦曾被家人下藥迷姦,但苦無證據故未報警。伊都會帶女兒出門買食物或買食材回家烹調,下雨天才會叫外送。而伊於114年9月11日已替女兒向臺北市立大龍國小提出自學申請,同年10月20日也已郵寄資料出去。平時亦配合校方各種健康檢查,並無不讓女兒到校受教之事。也常帶女兒去圖書館、美術館等地,並沒有都待在房間足不出戶的情況。另因伊與前夫有關於女兒監護權官司,若被強制住院恐不利訴訟,伊並無被害妄想症,伊之主張均有查證過,且無傷害他人之虞等語,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聲請人過去罹患憂鬱症,離婚後搬回娘家居住,開始有行為怪異情形,言談中充斥被害妄想,被家人下毒、迷姦等,且無病識感,因怕被家人下毒便將自己及就讀國小一年級的女兒關在房間內,只吃外送食物,又稱前夫、家人會性侵女兒,女兒在學校亦受到性騷擾,故也不讓女兒去學校受義務教育,持續把女兒與自己關在房間內,並多次報案女兒遭性侵,然其陳述顯不符邏輯,因認聲請人有脫離現實感,有嚴重被害妄想且有傷人之虞(長期影響女兒身心狀況及受教權),甚至警消在現場仍不願配合,因此護送就醫。聲請人於114年10月29日由警察機關通報後轉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經該院指定2名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親自診視後,診斷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均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並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後,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許可,有衛生福利部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病患基本資料、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卷第21-29頁)。是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仍可見其無病識感,且不願配合就診,亦不願住院治療,則上揭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ㄧ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