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13號原 告 林麗玲訴訟代理人 丁啓修律師被 告 林純正
胡晧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林純正、胡晧緯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林純正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⒊被告林純正應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520元;並應自114年4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林純正、胡晧緯應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被告林純正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114年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坪65萬1,788元。又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面積共計118.58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
110.88平方公尺+平台7.7平方公尺=118.58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為2,337萬9,929元(計算式:651,788×
118.58×0.3025=23,379,9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林純正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5,520元;並應自114年4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萬1,040元,其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0日止,合計為22萬6,1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360萬6,078元(計算式:23,37
9,929+226,149=23,606,0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8,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㈠114年4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5,520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0日止:65,520元×(1+6/31)=78,201元㈡114年4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萬1,040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0日止:131,040元×(1+4/31)=147,948元㈢78,201元+147,948元=226,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