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14號原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定代理人 陳明華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李羽涵侯耀達
鄭嘉文被 告 金韋企業行即韋銘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除去放置於原告處所停車位2格(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鋁塑板、PC耐力板及無動力風扇,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除去侵害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9,600元。核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應併計自114年6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5日止之利息共計為316元(計算式:2萬208元×114/365×5%=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明第1項之標的金額為2萬524元(計算式:2萬208元+316元=2萬524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停車位之物品除去,應以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之停車位交易市價約為250萬元,是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500萬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應併計其價額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5日,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萬4,800元【計算式:9,600元×(8+25/30)=8萬4,8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10萬5,324元(計算式:2萬524元+500萬元+8萬4,800元=510萬5,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28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後,尚應補繳5萬9,7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