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21號原 告 吳碧鳳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戴木楠

曹智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29萬19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87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訂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末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時,核其性質相同,宜等同處理之。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戴木楠與被告曹智堯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2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曾智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6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戴木楠所有。原告上開二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戴木楠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又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戴木楠曾簽發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其對被告之債權,且系爭本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新北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戴木楠之抗告而確定,而被告戴木楠尚積欠原告票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依上開說明,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故系爭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為114年5月13日(本院卷第24、28頁),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7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予併算,故原告主張其債權額之本息共計1229萬19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ㄧ)。而原告主張應撤銷被告戴木楠與被告曹智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戴木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服務網之資料,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1505萬5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已超過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229萬1945元;而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相近周遭之相似條件之房地於114年3月29日之交易價格為1264萬元,亦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9萬1945元,而原告係於114年10月8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8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一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債權金額1,200萬元 1 利息 1,200萬元 114年5月13日 114年10月7日 (148/365) 6% 29萬1,945.21元 小計 29萬1,945.21元 合計 1,229萬1,945元附表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近1年之相近屋齡為「40年以上」、路段為「重陽路166巷」、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等不動產,共有3筆,其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2萬79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

66.04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2頁),故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505萬516元(22790066.04)。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