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23號原 告 劉佳增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格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並附繕本一份;且至少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5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請求事項第3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部分裁判費為1,500元;第2項為請求被告刪除照片及備份、第4項為請求被告公開道歉聲明,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此部分裁判費為9,000元,是本件至少應繳納裁判費10,500元。又原告起訴狀稱原告之「隱私權、財產權受侵害」、被告行為「違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而訴之聲明第1項僅略稱:「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等語,非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本院無從審理,亦無法加計第1項聲明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