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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25號原 告 陳弘熙被 告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36,5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本件利息,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9日止),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9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36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7頁)後,尚應補繳161,472元,並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61,4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時間:民國【年、月、日】)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本金 14,400,000 2 利息 14,400,000 113/6/11 114/3/9 272/365 5 536,548 合計 14,936,548元(即編號1至編號2金額相加)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