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3號原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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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衡情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查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無效之確認利益,應以前述買賣契約所代表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4,164元;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此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1,208萬4,1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208萬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尚欠11萬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