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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3號原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被 告 李俊鵬

林建宏施智皓余易宸許博彥

戴嘉豪李光城陳韋伶徐美惠吳升恒簡詠慧李俊德

吳柏諭張淮誌曾聖博林序一姜瑞祺蔡聖德謝承翰黃建樹黃凱文蔡宗倫蔡宗穎蔡銘軒謝政宏林煒宸吳曜宇呂聖韡林睿紘魏宇琪林凱文歐威志魏廷霖陳易璘楊承哲周明賢陳俊豪呂采芬陳秉達吳建志黃韋儒張伯亨葉星佑王英宇沈俊衛張奕智劉俊廷佘冠霆何承勳鍾宇倫吳文煜葉力誠黃靖幃林柏旭林昱丞翁敬翔吳秉倫李知耀賴紀滕蔡明龍劉易蒼蘇柏丞謝昀憲謝議葳謝承叡朱宸佑羅永倫蘇柏宇陳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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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皓永

葉星宏歐陽衡林登凱林詠哲黃暘量邱謝宇翁健展蔡沛希

蕭誌宏

周建勲黃弘硯何宗諺陳梓維蔡凱昕邱彥銘呂彥霖黃鈺元王邱正林耀文楊甯甯陳嵊劉權中李冠勲尤理衡李承陽李崧毓廖群勝陳希愷劉晉凱呂翰昇

洪雅芳賴學寬林育賢陳宏益張宏宇吳俊廷駱韋中翁新橋鄭郁倫

鐘暐翔丁堡黌劉育杰王少甫郭大維郭又誠許文宜劉育廷楊育昕吳浩業

張庭亮

藍詠薰洪承岳林欣諴李冠輝林彥甫徐暐傑林愛張俊程劉柏毅吳政翰歐承翰林鈺展林楷傑龔誌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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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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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郁豪陳怡靜蔡易陵張躍蔡昀龍張皓晴連浩宇林沛宜施惟雄楊承翰夏與廷蔡明翰黃睿智陳信和蘇展慶鄭怡安林俊澤陳秉鋐蔡京翰陳柏嘉温翔旭侯文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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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冠瑜林中行韓毓益吳晁宇

范綱佑

陳冠瑜

張仁傑陳忠淳彭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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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宗晏

王誠恩林明謙游照臨許育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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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聖家陳冠廷

陳仕杰潘彥辰李柏葦洪健閔楊弘宇曾凜李國誠

劉力嘉林芷馨謝昆荃

蔡品洋洪盛益王振澔許竹均林恩睿林子寬李忠霖

張嘉幃

黃政翰劉仟璽姜柏程郭秉翔王中辰陳冠瑜

陳柏仲李彥達黃仕宇

丁宣文陳冠裕李開疆汪兆元

韋光濬曹祐禎沈銘浩陳重宇陳金諄何家逸朱振均陳庭宇吳宸緯林資堯陳柏曄蔡承融蔡仲林黃榮志黃國銓謝承叡黃冠穎高立翰陳威成林冠圻邱晏鈞施權修馬子傑蘇宏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衡情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查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無效之確認利益,應以前述買賣契約所代表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4,164元;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此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1,208萬4,1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208萬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尚欠11萬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