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32號原 告 林佳汶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114年4月21日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讓與同意書)所示總價新臺幣(下同)568,512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23日向交通部公路局以登記編號00-000-000-0(09146)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84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14年4月21日、票面金額51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依原告主張上開動產抵押權、本票均用以擔保系爭讓與同意書之債權,各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420,000元,尚低於上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就聲明二部分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0,0000元,與聲明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568,512元、聲明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510,000元相互比較後,以其中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8,5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