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40號原 告 馮佩秋被 告 劉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定之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見士司簡調卷第43頁),堪資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佐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陸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