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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41號原 告 何炳裕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被 告 洪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暫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即4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1,70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4萬1,600元(計算式:21,700×48=1,041,600);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2,500元,後段請求按月給付2,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應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14年6月2日之前1日,為83元(計算式:2,500×1/30≒8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105萬4,183元(1,041,600+12,500+8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5萬4,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