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42號原 告 陳錦川
陳錦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澄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萬3662元;另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共3萬3929元,依上開規定,原告係於114年5月15日起訴,均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及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7萬36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666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114年度士司補字第178號卷第7頁),尚應補繳2萬3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