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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46號原 告 邱一軒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葉書豪律師徐子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北投社區大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查原告請求撤銷北投社大112字第1120516002號函、北投社大112字第1120922001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府訴三字第1136080631號訴願決定,核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不重複計算訴松標的價額,且原告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無從具體衡量所得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0,000元定之,且原告起訴在前,尚無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13,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