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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47號原 告 陳證聿即陳士正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華爍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夏振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62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如訴訟標的為股東權,其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華爍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爍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㈡被告夏振捷應將其於被告華爍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出資額其中45萬4,000元變更為原告所有。聲明㈠、㈡之請求,均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將被告華爍公司之股東權回復原狀,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被告華爍公司股東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不得以登記出資額為據。然查,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華爍公司股東權之交易價額,原告亦未陳報其可受之利益為何,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繳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前繳6,180元,尚欠1萬4,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