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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48號原 告 余俊義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4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頁)。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以執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對該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從原告訴狀事實理由欄中表明係對111年5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且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附卷可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主張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故其所分配之3,089,997元應予剔除,及主張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債權,故其所分配之2,171,949元應予剔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61,946元(計算式:3,089,997元+2,171,949元=5,261,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5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北院卷第3頁)後,尚應補繳62,1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2,1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