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50號原 告 葉春傑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紫彤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二、被告朱紫彤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紫彤」為被告,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未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就「朱紫彤」部分,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難認原告已合法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惟此情形可以補正。本院並業依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內容,職權調取「朱紫彤」所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有記載「朱紫彤」之人之住所,協助原告得於閱卷確認後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