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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52號原 告 吳梅清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被 告 張靖融法定代理人 陳蓁琬

張家銘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29日士林土字第06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4.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080元,及其中9,820元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03,26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551元予原告。是訴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上開土地於起訴時即11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8,000元,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14.32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9,360元(計算式:148,000元×14.32平方公尺=2,119,360元);聲明㈡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3,080元,應一併計算其價額;聲明㈢則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2,440元(計算式:2,119,360元+213,080元=2,332,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630元(見士簡卷第9頁),尚應補繳裁判費27,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