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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53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被 告 顏秋香

李OO(待補正)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當事人欄被告「李**」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李**」之完整姓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各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並未表明被告李OO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復未記載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於何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有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依據本院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案件檔案資料內受託人姓名及住所、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內容,具狀補正上開欠缺之被告李OO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1、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類推適用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10000及同小段15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月○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3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而系爭房地於起訴前未逾1年之113年8月10日遭以1598萬元之價金出售予第三人,此有原告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為1598萬元,顯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21萬4012元本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萬4012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顏秋香請求被告李○○將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598萬元返還被告顏秋香,並就其中121萬4012元由原告代位受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8萬元。惟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者1598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萬1124,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5774元後,尚應補繳15萬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