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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63號原 告 麥燦文被 告 林冠宏

蔡芊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建物暨其坐落之同段1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之抵押權無效,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核其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同址不同樓層、面積相同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交易總價約為8,68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地價值高於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1,68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