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63號抗 告 人 麥燦文相 對 人 林冠宏
蔡芊樂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陳泳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340元部分廢棄。
抗告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8,340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等「地面師」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借資金需求再轉貸牟利」方式詐騙,並由相對人蔡芊樂誘導抗告人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且以抗告人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而相對人所屬詐騙集團以相同方式詐騙之案件多達17起(抗告人為17名受害者之一),詐騙金額高達3億7千萬元,屬加重詐欺罪,業經檢察官起訴求刑10年在案,故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因詐欺而成立,應屬無效等語。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40元,惟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78,340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