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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69號原 告 黃纓絜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澤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記載「及自(未勾選)民國112年11月7日(勾選)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客觀上無從確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究係「112年11月7日」,抑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利率計算標準部分復僅以鉛筆所書寫,嗣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迄未補正,仍未具體表明對於被告之訴訟上請求及其金額為何,本院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難認原告已完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備。爰命原告以書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表明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及範圍。

二、另原告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