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77號原 告 永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明宏被 告 恆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萬元本息、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100萬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207萬5,000元【計算式:(美金100萬元×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075)+100萬元=3,207萬5,00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本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作為核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2,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