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8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卓榮權
卓榮源卓榮誠卓婉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2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卓苑靜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卓苑靜就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又系爭遺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966萬5,8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卓苑靜應繼分比例1/5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萬3,170元(計算式:966萬5,852元×1/5=193萬3,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19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720元,應再補繳1萬8,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財產價值 (單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4分之1 137.63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8萬2,600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遺產之市場交易價格為966萬5,852元【計算式:(104.07+12.95)平方公尺×8萬2,600元=966萬5,852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4分之1 37.20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 1分之1 總面積 104.07 附屬建物 陽臺:1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