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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86號原 告 潘正美被 告 林佳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4,317元,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以一訴主張兩項標的,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陳報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額為10萬元至12萬元(見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596號卷第32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元,故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514,317元(計算式:404,317元+110,000元=514,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