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89號原 告 劉世賢被 告 汎華綠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一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涉及違建部分(機械式停車位上方空間)拆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違建,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僅以系爭建物違建占用面積之市場交易價格核定其價額。又原告陳報系爭建物違建面積為84.74平方公尺,是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系爭建物違建部分即84.74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9,6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萬9,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