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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9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被 告即反訴原告 薛鳴秋上列當事人及龍洋冬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薛鳴秋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反訴原告與本訴被告龍洋冬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龍洋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509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是兩造所主張之權利迥異,顯非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同一訴訟標的,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應各按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反訴聲明請求確認本件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反訴被告主張就本件債權憑證之本金及利息未受償之金額計算,查反訴被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14,699元,及提起反訴前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士司簡調卷第138至140頁),合計844,932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4,9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