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04號原 告 游 力被 告 高杜月子
鄒佳蕙
陳柏翰金佑宇
林莉螢
李雅菁
黃清河
陳信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另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高杜月子、鄒佳蕙、陳柏翰、金佑宇、林莉螢、李雅菁、黃清河、陳信強(下合稱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補正狀附圖所示黃色螢光標示區域(面積各約1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80平方公尺計算為1,484萬6,560元【計算式:18萬5,582元(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0平方公尺=1,484萬6,56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自114年10月1日計算至同年月27日(即起訴前1日)為369元(計算式:53元×8x27÷31=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4萬6,929元(計算式:1,484萬6,560元+369元=1,484萬6,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