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06號原 告 林醇蓁
張世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被 告 潘筱玲
林筱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林筱珍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筱玲所有。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3,752元,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9,635,957元(計算式:面積134.93平方公尺×293,752元/平方公尺=39,635,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174萬元(計算式:原告林醇蓁之債權額1,170萬元+原告張世恭之債權額2,004萬元=3,174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174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內湖區 康寧 3 74 5,324 10000分之54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6959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2層:86.15 陽台:8.83 1分之1 備註 含共有部分: 康寧段3小段7113建號、面積2,18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0 康寧段3小段7116建號、面積756.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10 康寧段3小段7121建號、面積31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