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19號原 告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之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主張之債權即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161萬9,125元加計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同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95萬7,54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7萬6,668元,應繳裁判費14萬1,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