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28號原 告 江 網訴訟代理人 廖育靖訴訟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被 告 松濤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榮華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江北段627建號)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編號47號汽車停車位塗銷,並將垃圾間騰空返還為編號1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編號11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江北段627建號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位置回復為編號15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編號15號停車位,與系爭編號11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斷,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與系爭車位鄰近且條件相似車位之市場價格約新臺幣(下同)為85萬元(本院114年度湖司補字第171號卷第57頁)。而原告所欲請求返還車位為2格車位,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元(計算式:85萬元×2格車位=1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萬1,39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