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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33號原 告 許雅惠訴訟代理人 陳仲彣被 告 謝錫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惟查原告聲明:㈠被告應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萬柒仟元。依首開說明,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建置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網站查詢,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總額為肆佰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足堪為核定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本此,再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捌萬貳仟元,不另併算其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肆佰貳拾萬零玖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伍萬零柒佰伍拾柒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數額,尚應補繳肆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