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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34號原 告 黃俊誠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被 告 黃俊賢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亦有明定。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配。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58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9,773元,本件不動產總面積(含附屬建物)為79.15平方公尺(計算式:76.62+2.53=79.15),以此試算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0,271,533元(計算式:129,773×79.15=10,271,5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35,767元(計算式:10,271,533×1/2=5,135,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伴隨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二者亦無主從關係,即非屬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又聲明第2項係請求定期給付,揆諸首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查本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之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2年,共計8年,據此推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約為8年(96個月),是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2,768元(計算式:8,258×96=792,768)。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8,535元(計算式:5,135,767+792,768=5,928,53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