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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39號原 告 李鳴翱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姝伶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不動產之鑑價資料(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計算原告請求移轉登記面積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起訴至少應繳納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移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500坪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請求移轉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為準,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