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45號原 告 劉則禮訴訟代理人 連安晴被 告 高嘉彬
陳碩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就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經計算自114年1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2日(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止之金額共為25萬0,048元【計算式:645萬元×5%×(283/365)年≒25萬0,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本金64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0萬0,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