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0號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被 告 范鈞量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林子皓新臺幣(下同)4,950元、50元。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因系爭房屋之1/4應有部分前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於114年7月9日以13萬元拍定,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此與本件起訴日期114年11月3日時間相近,該拍賣價格應可採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元(計算式:130,000元÷1/4=52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日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0元(計算式:〈4,950元×《1+9/30》〉+〈50元×《1+9/30》=6,500元,元以下4捨5入)。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26,500元(52萬元+6,500元=52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