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1號原 告 李榮泉被 告 陳明源
謝麗華
鄧淑華
張國全張彩鳳余美貴
張學祥余素珍李春美
張博為
張淑婷張蕓茹(原名張夢婷)
張秀鳳柯張鳳珠陳金生
馮彩連
張亞藍陳淑珠鄒川暉
鄒清雲鄒圓環
鄒美霞鄒聰敏黃吳寶珠陳春綢
李燕萍
曹文山李燕素李文輝李金葉林聰哲林聰偉林雅玲
林秀娟王秀華
林佳蓉
林昆憲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確認附表一所示被告(下稱陳明源等5人)與附表二所示被告(下稱余美貴等3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效,陳明源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經淡水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余美貴等32人應按其與陳明源等5人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內,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予余美貴等32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7,600元,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23.6平方公尺(計算式:697.55+126.05=823.6),是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3,096萬7,360元(計算式:
823.6×37,600=30,967,360),而陳明源等5人與余美貴等3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價額為2,400萬元,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者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3,096萬7,36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3,0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一編號 姓 名 編號 姓名 1 陳明源 4 張國全 2 謝麗華 5 張彩鳳 3 鄧淑華附表二編號 姓 名 編號 姓名 1 余美貴 17 鄒美霞 2 張學祥 18 鄒聰敏 3 余素珍 19 黃吳寶珠 4 李春美 20 陳春綢 5 張博為 21 李燕萍 6 張淑婷 22 曹文山 7 張蕓茹 23 李燕素 8 張秀鳳 24 李文輝 9 柯張鳳珠 25 李金葉 10 陳金生 26 林聰哲 11 馮彩連 27 林聰偉 12 張亞藍 28 林雅玲 13 陳淑珠 29 林秀娟 14 鄒川暉 30 王秀華 15 鄒清雲 31 林佳蓉 16 鄒圓環 32 林昆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