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2號原 告 黃麟惠被 告 何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元。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2萬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系爭房屋係97年4月29日建築完成,距本件起訴即114年10月27日屋齡已達17年又6月(不滿1月者,以月計),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層數為13層,建物面積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總計165.29平方公尺,經本院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價額如附件所示6,789,907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之請求應計算起訴前114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290元(計算式:65,000×3/31=6,29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16,197元(計算式:3,120,000元+6,789,907+6,290=9,916,1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42.83 126/10000 黃麟惠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71.90 陽台面積: 13.65 雨遮面積:4.11 全部 黃麟惠 共有部分: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3,08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10000(應有部分面積38.91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以下4捨5入)。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3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435(應有部分面積14.97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以下4捨5入)。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63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5(應有部分面積21.75平方公尺,小數點後2位以下4捨5入)。 以上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總面積為75.63平方公尺(計算式:38.91+14.97+21.75=75.6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