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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5號原 告 楊舒涵訴 訟代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徐仲志律師訴 訟代理 人 陳宗賢律師

李瑞強律師被 告 張晉蒲訴 訟代理 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屬「合嘉快意人生社區」之建物,並附含停車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件所示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87,562元,又系爭建物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36.59平方公尺(計算式:63.56+5.29+1.69+51.08+14.97=136.59),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1/2,則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5,980,047元(計算式:87,562×136.59×1/2=5,980,04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80,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土 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3,123.16 465/200000 楊舒涵 465/200000 張晉蒲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號 新北市○里區○○○路00號9樓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 63.56 陽台面積:5.29 雨遮面積:1.69 1/2 楊舒涵 1/2 張晉蒲 共有部分: ⒈新北市○里區○○○段000○號:面積11,32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91,權利範圍290/100000)。 ⒉新北市○里區○○○段000○號:面積1,587.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43/1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