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8號原 告 劉廣恩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被 告 盧木安
盧謝春雪(盧木榮之繼承人)兼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盧冠宏(盧木榮之繼承人)被 告 盧仁貴(盧木榮之繼承人)
盧正昌(盧木榮之繼承人)
盧軾勛(盧秋菊之繼承人)
盧淑惠盧文良盧文華兼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盧建興被 告 盧明基訴訟代理人 盧慧娟被 告 盧信爾
盧文華兼上2 人訴訟代理人 盧文顯被 告 盧王美英
盧滄海盧鉖兼上2 人訴訟代理人 盧偉誠被 告 盧慶明兼上1 人訴訟代理人 盧鐘彥被 告 盧立祥
陳穎田(陳盧栆之繼承人)
陳穎村(陳盧栆之繼承人)
吳陳品(陳盧栆之繼承人)
蔡陳桃(陳盧栆之繼承人)
陳俊旭(陳月英之繼承人)
陳雪鳳(陳月英之繼承人)
陳雅玲(陳月英之繼承人)
陳瑞斯(陳月英之繼承人)
陳月霞(陳盧栆之繼承人)
張金火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被 告 張美玲
盧甜
盧明現兼上1 人訴訟代理人 盧明哲被 告 盧良德
盧志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則分別請求被告盧謝春雪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盧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穎田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盧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40辦理繼承登記,與聲明第三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酌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估價報告之評估總價新臺幣(下同)1146萬817元,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核定為286萬5204元(11,460,817元×原告應有部分1/4=2,865,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079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繳納3萬40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