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69號原 告 鍾文珍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告 鍾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9,090元,及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7日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原告8,727元,及各期給付各自翌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7頁)。經核,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381,755元(見士簡卷第125頁)定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僅就追加起訴前29,090元部分併算其價額,其餘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0,845元(計算式:1,381,755+200,000+29,090=1,610,84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700元及13,403元(見士簡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後,原告尚應補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08